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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杨权与陈熙柱、韩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权,陈熙柱,韩春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679号原告:郭杨权。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熙柱。被告:韩春柳。原告郭杨权与被告陈熙柱、韩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熙柱、韩春柳共同偿还原告郭杨权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熙柱、韩春柳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2日协议离婚。被告陈熙柱、韩春柳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熙柱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由被告陈熙柱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熙柱、韩春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杨权借款1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陈熙柱、韩春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小云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