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通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俄罗斯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6年3年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英春、李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某KTV唱歌期间,何某某使用拳头将王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外力作用致鼻骨双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一同吃饭。次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与朋友共四人一同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KTV唱歌,期间被害人王某走出508包厢接打电话,被告人何某某对其进行尾随并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何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一下,致使王某鼻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外力作用致鼻骨双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主动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6年2月18日晚其接受一名叫康某的朋友邀请至红山路吃饭。次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王甲、康某及一个姓何的男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KTV508包厢唱歌。唱歌期间,其独自一人前往另一个无人包厢接听电话,在其接听电话过程中,感觉到有人在触摸其胸部和臀部,其回头发现摸她的人是与其一同唱歌的何姓男子,其感到非常生气便大声呵斥该名男子,同时与该男子发生推搡,后该男子与其一同倒在沙发上并用拳击打其面部致其鼻子流血,该男子见状将其放开,其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王甲的证言称,其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8日下午,其与王某一同外出吃饭。晚饭后其与王某及王某的两位朋友共同至某KTV508包厢唱歌。期间,其见王某及一同前来的何姓男子先后走出包厢。数分钟后,王某突然回到包厢,且脸上、胳膊处有血迹并称何姓男子对其进行殴打。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2月18日晚其与一名康姓的朋友相约吃晚饭,当晚一同吃饭的还有两名王姓的女子,其中一名叫王某,一名叫王甲。饭后四人共同至乌鲁木齐市某KTV508包厢唱歌。期间,王某至隔壁一间空包厢内接听电话,其尾随在后并一直催促王某回包厢,后其与王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击打王某面部一下。回到包厢后其发现王某鼻子出血,随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天检字[2016]第0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被外力作用致鼻骨双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乌公天检字[2016]第0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已于2016年2月26日及3月23日分别向被害人王某及被告人何某某送达。6.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已经与被告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处理。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3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通过向其居住社区进行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