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213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华芸(受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华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用由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6日章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向王某借款10000元,承诺2016年4月30日即归还。2016年5月21日,章某某再次向王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章某某始终不予履行。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1、2016年4月26日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为章某某,载明向王某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30日归还。2、2016年5月21日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为章某某,载明向王某借款10000元。鉴于章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就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章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王某要求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某要求章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王某预付,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林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