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王夏民、王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王夏民,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792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主要负责人:唐建江,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夏民,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王素珍,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翁利平,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徐霞,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童建雄,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何建芬,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黄永根,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洪卫琴,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与被告王夏民、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和被告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夏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786.6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2.75‰另行计算);2、被告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对被告王夏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行与被告王夏民、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王夏民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被告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为被告王夏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0日我行依约向被告王夏民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夏民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素珍辩称,我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和捺印是事实,但我不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我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我的担保意愿不真实。被告翁利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徐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童建雄辩称,我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和捺印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告知我签字的法律后果,我的担保意愿不真实。被告何建芬辩称,我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和捺印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告知我签字的法律后果,我的担保意愿不真实。被告黄永根辩称,我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和捺印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告知我签字的法律后果,我的担保意愿不真实。被告洪卫琴辩称,我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和捺印是事实,但我签字是极不情愿的,我的担保意愿不真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二组证据,被告翁利平、徐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素珍、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质证后有异议,其意见与抗辩意见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王夏民、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夏民向原告湖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被告王夏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为被告王夏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珍、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借款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字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其所提担保意愿不真实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786.6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2.75‰另行计算)。二、被告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对被告王夏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合计人民币6941元,由被告王夏民、王素珍、翁利平、徐霞、童建雄、何建芬、黄永根、洪卫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