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申今福、金东贤诉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今福,金东贤,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127号原告:申今福,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朝鲜族。原告:金东贤,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戴旭。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原告申今福、金东贤诉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今福、金东贤、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今福、金东贤诉称,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学习英语,因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承诺可以无限期延长学习时间,同时承诺如学员不想学了可以想办法退还学费,故原告一次性交纳了200课时的学费,但被告并没有兑现签订合同时的承诺,并擅自更改我的学员卡有效期,合同含霸王条款,被告单方面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余下的补课费用约15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培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现在原告已经上了138小时课程后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第4条第三款规定,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在一个月以上,学生开课3日内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3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我方认为本案的情况符合该规定,应适用超过半期不予退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东贤系原告申今福的母亲。2012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派特森英语培训学校学习合同条款总则》,合同关于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甲方有责任提供学员学习所需的设备和教学服务,根据需要调整学习地点及改进教学服务的权利;乙方在学习过程中发现自己无法适应授课内容及形式,学员可以在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退费要求,甲方将无条件予以退费,7个工作日后不予受理,在学习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学习,经与甲方协商,乙方有权将所剩课程一次性(不可拆分)转让给其家人或朋友,转让之后的课程不享受再次转让;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开课,否则视为自动开课,逾期六个月开课视为自动放弃课程;报名50课时VIP课程的学员须在6个月内完成,报名100课时VIP课程的学员须在12个月内完成,报名150课时VIP课程的学员须在18个月内完成,课程以6个月为期限以此类推,逾期未完成的课程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学员卡押金20元,毕业时退还;乙方认可获赠课程必须在正式课程完成二分之一后方可生效使用,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获赠课程将自动取消。2012年9月15日,原告一次性交纳200学时的学费50901元。2012年10月2日,原告开始上课,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原告共上课138学时。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原告申今福陈述因为其备战高考以及其于2014年9月到外地上大学的原因未上课。2015年2月5日开始继续上课至2015年7月3日。原告申今福认为被告更改了原告的学员课时卡,将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的学员卡先是更改为2016年2月9日,后经原告异议,又更改为2016年9月30日,从而与被告发生了矛盾以及原告申今福考上国外上大学的原因,2015年7月3日后,原告未再上课。原告庭审中陈述即便被告同意继续提供教育服务,原告方也不接受,只要求退费。另,辽宁省物价局、教育厅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辽价发[2011]5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学员因自身其他原因退学,属于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在一个月以上,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派特森英语培训学校学习合同条款总则一份、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学员卡的照片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辽价发[2011]53号《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通知一份、课时明细一组,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关于被告为原告提供英语培训服务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因自身备战高考以及到外地读大学的原因中断了近两年的学习,2015年2月5日开始继续上课,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4个月时间,继续上课至2015年7月3日后,原告主张因被告更改学员卡时间及原告申今福考上国外大学的原因,不再继续接受培训服务,系原告违约在先。《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适用于被告这种培训机构主体,原告购买200学时英语培训服务,已接受138学时培训,已超过一半的学时,培训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培训费,参照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期在一个月以上,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霸王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可以无限期延长学习时间,同时承诺如学员不想学了可以想办法退还学费,但没有兑现,本院认为,即便是被告工作人员有过类似承诺,但合同约定“如双方对本合同另有补充,须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也就不发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效力,原告据此要求退还学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今福主张因被告更改学员卡截止时间,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学费,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最终更换给原告的学员卡显示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据此主张退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今福、金东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