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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顾长娥与张黎明、张玉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娥,张黎明,张玉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156号原告:顾长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明,男。被告:张玉娣,女。原告顾长娥与被告张黎明、被告张玉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长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315.72元、误工费21996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952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4068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黎明驾驶苏D×××××号小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天马街北头路段,与行人顾长娥发生碰撞,造成顾长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黎明弃车逃逸,原告顾长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长娥无责任。另,被告张黎明驾驶苏D×××××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张玉娣,该车事故发生时脱审,无保险。被告张黎明未答辩。原告顾长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张黎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顾长娥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簿;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4、人口信息查询单;5、事故责任认定书;6、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材料2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黎明驾驶苏D×××××号小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天马街北头路段,与行人顾长娥发生碰撞,造成顾长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黎明弃车逃逸,原告顾长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花去医疗费35315.72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功能锻炼等。2016年4月18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长娥头部伤属于十级伤残;顾长娥右腕部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长娥无责任。另,原告顾长娥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长娥无责任,证明被告张黎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黎明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玉娣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三期”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15.72元;2、误工费7003元(74.5元/天×94天,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8636元(101.6元/天×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30元/天×85天)5、交通费酌定850元(10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年×20年×11%);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酌定6000元;8.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4160.9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长娥各项损失合计84160.92元;二、驳回原告顾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张黎明负担1904元;原告顾长娥负担1211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