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刚,任福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590号原告李学刚,男。委托代理人郭维军,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福柱,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刚与被告任福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福柱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刚诉称,2015年11月26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的辽JZ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任福柱驾驶的辽J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事故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阜新市海州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福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福柱驾驶的辽JH8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辽JZ2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6220元。车辆损失为4604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任福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有其他人员伤亡,如果其他人员也发生财产损失,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扣除对其他伤者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4时40分许,原告李学刚驾驶辽JZ2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南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南外环五一路路口,与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任福柱驾驶的辽JH8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任福柱等多人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原告李学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福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学刚所有的辽JZ2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阜新全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46042.00元。另查明被告任福柱的辽JH8x**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和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学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福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李学刚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福柱承担30%的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任福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学刚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修理费46042.0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刚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任福柱赔偿原告李学刚修理费13212.60元[(46042元-20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福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