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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建红与吴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红,吴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536号原告:余建红,女,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滢,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琴,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南芬,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余建红诉被告吴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署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建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按三分二计算,落款人:吴南芬,日期:2015.6.6。”原告为确保被告一个月后能还款,要求被告就10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应允,并于同日与原告再次补签借条,声明“今借到余建红人民币壹佰万元,以恒茂国际华城22栋B单元403室房屋作为抵押,利息按两分计算,今借人:吴南芬,2015.6.6。”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9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2015年6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卡(卡号:62×××35)向被告(吴南芬,卡号62×××31)转账100万,有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应按约定的1个月借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可在原告一次次的催款下,被告已逾期11个月为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二分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两分利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起还款日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为100万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且被告已逾期11个月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建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并且原告转账100万给被告,证明被告拿房屋作抵押;证据三,七份招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还利息25.6万。被告吴南芬第一次出庭答辩但未提交证据,要求给予一定举证期限。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被告吴南芬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利息按月息二分计付;3、被告以恒茂国际华城22栋B单元403室房屋作抵押,未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余建红于当日按约向被告吴南芬汇款10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南芬于2015年7月6日归还利息32000元、于8月12日归还32000元、于10月8日归还64000元、于11月5日归还32000元、于12月9日归还32000元、于2016年1月7日归还32000元、于3月7日归还32000元,共计归还利息256000元。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共支付了12个月另24天的利息,故利息应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南芬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余建红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余建红提供的转账凭证与上述借条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还清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吴南芬尚欠原告余建红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即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其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建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余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余建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60元,由被告吴南芬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志 强人民陪审员 蔡 靓 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