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大伟与周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伟,周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535号原告刘大伟,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重阳(特别授权),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才,男,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特别授权),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伟与被告周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苏重阳、被告周文才、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伟诉称,2015年9月22日10时00分,周文才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乡桃园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大伟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现两车损坏,刘大伟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文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伟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4趾骨近节骨折;2、胸骨体上段骨折;3、双侧下肺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头外伤综合征;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9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大伟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文才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共计13955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才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有治疗费用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扣除后赔付给被告。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本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时00分,被告周文才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乡桃园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刘大伟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现两车损坏,刘大伟受伤。2015年12月2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伟于2015年9月22日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住院94天,发生医疗费14647.29元),经诊断为:“1、左足第4趾骨近节骨折;2、胸骨体上段骨折;3、双侧下肺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头外伤综合征;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3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1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大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外伤,胸骨骨折、足趾骨折等,现已治疗终结,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障碍、抑郁等神经功能障碍,可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第4.10.1.a条之规定,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周文才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刘大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不具有精神、智力类的鉴定资格,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3、在本院移交鉴定材料过程中,原告方未按时提供相关鉴材,致使本案无法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才垫付给原告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周文才驾驶小型轿车与相向行驶原告刘大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周文才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4647.3元。2、营养费。经计算为940元(10元/天×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28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6656.8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户籍地为鲁山县××镇,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86.7元(25576元/年÷365天×94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停车费。原告诉称的施救费1000元,据其提供的定额发票可知,该费用实为停车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依据现实情况,该费用是实际存在,因此,原告诉请停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844.2元。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14243.5元。下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7.3元由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合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无故拖延提供鉴材,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信,因此,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才垫付的11000元,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在支付原告刘大伟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周文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大伟各项损失共计21650.8元(即医疗费14647.3、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6656.8元、误工费6586.7元、停车费1000元,另扣除周文才垫付的治疗费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周文才垫付费用1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周文才负担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刘大伟负担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玺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蒙召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