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一华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华,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一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光明路二道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新城区建设街。法定代表人:刘喜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一华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后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一华、被上诉人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天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4日,塔城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塔地劳人仲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09年9月,被告陈一华到原告祥达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工伤)。2010年9月3日中午1:40分,在安装塑钢窗时,不慎从五楼坠落受伤,被告祥达公司及时将其送至地区医院救治,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用5036.85元,后因伤势较重转院到乌鲁木齐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祥达公司陆续向被告陈一华及家人支付9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陈一华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被告陈一华在住院治疗结束后自行到社会保险管理局一次性结算了所有费用187255.29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87.56元。裁决:一、原告祥达公司支付被告陈一华住院期间(四个月)生活护理费,本人工资标准为1660元,4个月×1660元=6640元;二、原告祥达公司支付被告陈一华工伤医疗期内工伤津贴(最多不超过12个月),即201O年10月至2011年9月,本人工资标准为1660元,12个月×l660元=19920元;三、原告祥达公司支付被告陈一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99元,应支付27个月,27个月×2299元=62073元;四、原告祥达公司支付被告陈一华工伤津贴从医疗期满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以本人工资标准1660元的70%支付,即1162元×29个月=33698元;五、原告祥达公司共需支付被告陈一华以上四项合计为l22331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祥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塔地劳人仲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已支付医疗费95036.85元,被告陈一华对此亦认可,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遗漏了仲裁事项,其要求该笔医疗费应从仲裁裁决款项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不符合应当撤销的法定条件,故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塔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祥达公司请求撤销塔地劳人仲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原告祥达公司向被告陈一华支付的医疗费中有5036.85元医院住院发票在原告祥达公司处,该5036.85元保险基金未于支付。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等等。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通过庭审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可以看出,被告陈一华在社保局报销医疗费用等共计187255.29元,且经塔城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原告祥达公司应向被告陈一华支付工资、津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22331元。原告祥达公司已为被告陈一华投保了工伤保险,对被告陈一华享有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损失部分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祥达公司替被告陈一华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被告陈一华在社保局报销医疗费用等187255.29元,被告陈一华取得原告祥达公司9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祥达公司替被告陈一华垫付的50363.85元,因住院发票原件在原告祥达公司,塔城地区社保局未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被告陈一华支付,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故原告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地区仲裁委仲裁事项并不包括该95036.85元,且原告祥达公司应支付费用已经由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定,被告陈一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祥达公司向其支付的95036.85元属于重复诉讼。被告陈一华辩称原告祥达公司索要医药费95036.85元属于重复诉讼,且垫付的费用除医药费,也包括其他赔偿费用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返还90000元。案件受理费2176元,邮寄费70元,合计22468元,由被告陈一华负担2126元,由原告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0元。陈一华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期请求仲裁委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均已裁决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90000元也已被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未查清基本事实而判决上诉人返还垫付款是错误的。2、上诉人是因公受伤,被上诉人除了工伤保险赔偿之外,自己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给付赔偿费已超,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给付的所谓医疗费抵折其他费用也属于正常。请求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社保局已支付上诉人陈一华伤残补助金29887.5元,住院费157067.73元,鉴定费3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一华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祥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95036.85元?本院认为,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等等。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陈一华已从社会保险部门获取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伤残补助金29887.5元,住院费157067.73元,鉴定费300元等;2014年2月24日塔城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塔地劳人仲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上诉人祥达公司支付上诉人陈一华住院期间(四个月)生活护理费6640元;工伤医疗期内工伤津贴199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073元;工伤津贴33698元;上诉人陈一华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已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祥达公司给予了赔偿,上诉人陈一华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祥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90000元.所以,故对于上诉人陈一华上诉称,该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其上诉称“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给付的所谓医疗费抵折其他费用也属于正常”的理由,因本案已经几次庭审,上诉人陈一华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还需要除了社会保险部门理赔的和仲裁裁决裁定以外的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所以,在本案中其应返还被上诉人祥达公司支付的90000元,对因工伤尚存有被上诉人祥达公司支付的赔偿,其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