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开俊与朱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俊,朱修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37号原告张开俊。委托代理人朱修彬。被告朱修勇。原告张开俊诉被告朱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到2013年,被告朱修勇带多人在外承包工程活,需要付现钱人工费,因资金需要周转,2013年6月初,多次请求朱修彬为其办理10000元,2013年农历6月28日朱修彬从其同学张开俊那里拿了10000元,当晚朱修勇叫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朱修勇家办理了收款手续,每月付200元利息,他付了5个月,说的是10000元钱用6个月,连利息一块还清。2013年年底给了5个月的利息,再也没有还钱。在这期间,多次找他催要,他以要回工程款或者是卖玉米等借口,一拖再拖,2015年12月1日朱修彬找到朱修勇说张开俊要找他,他没有见面,打电话说很快还钱,12月2日晚朱修勇又叫上朱某甲、朱某乙在朱修勇家说要钱一事,这时扣除已交的1000元,利息5000元,本金10000元,借条是朱某乙执笔,借款人、证人都是本人签字及摁手印,打的借条是一万元,5000元他说到年底要回工程款,正月二十以前付给5000元,本金10000元到农历2016年6月15日一次还清,结果利息、本金都没有还。从2015年12月2日到现在就有七个多月,这15000元的利息又该2000多元。被告答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借条10000元,当时我向朱修彬借的钱,叫朱某乙、朱某甲为证人,具体说用半年,利息没说,找我要钱过程有,具体要钱的时间不记得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初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三、××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的张复军与张开俊系同一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应当以身份证为准;当时未约定利息,1000元还的是本金。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朱修勇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同村村民朱修彬介绍在张开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时见证人为朱某甲、朱某乙。借款发生后,被告分五个月,每月偿还200元,共偿还1000元。2016年1月11日,双方书写借条一份,上表明:今通过朱修彬借张复军一万元,2016年农历6月15日一次付清。借款人朱修勇,证明人朱某甲、朱某乙,2016年1月11日。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利息问题,原告虽提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利息为二分问题,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借条的证明力,因此无法认定在借款时双方确认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称偿还的1000元为本金,但在2016年1月11日的借条中仍写明借款为1万元,前后矛盾,因此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综合案件事实,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元,在借款发生后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形成之间被告支付的1000元,应认定为双方对在此之间还款事实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日期应自2016年农历6月16日(公历7月19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