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高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毕建清、于俊秋、毕彧与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毕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清,于俊秋,毕彧,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毕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毕建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楠,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俊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楠,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楠,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毕春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工。原告毕建清、于俊秋、毕彧与被告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毕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清、毕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宋楠楠,原告于俊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宋楠楠,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被告毕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清、于俊秋、毕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网点房财产损失31585元、三原告的医疗费8272元、原告毕建清及于俊秋的误工费14641元、原告毕彧的误工费74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850元及因交通事故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而额外支出的房租2300元,以上共计67048元;2、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及毕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2时57分许,被告李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毕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三原告毕建清、于俊秋、毕彧及被告毕春明受伤,双方车辆与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等人无责任。两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成辩称,对保险理赔范畴之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毕春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过保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毕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毕建清与于俊秋系夫妻关系,原告毕彧系两人婚生子。被告李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毕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毕建清、于俊秋、毕彧及被告毕春明受伤,双方车辆与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等人无责任。两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9月21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了的网点房财产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毕建清及于俊秋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花费3630.67元及360元的单据及原告毕彧在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综合门诊部检查费82元的单据、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毕建清在初村镇小产村张信兰处因耳鸣针灸花费4200元的证明,因该花费无相关门诊病历及花费单据,故不认可。因三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即使新利凯商行的营业执照及毕彧的工资收入是真实的,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另外,原告为证实因租赁房屋损坏需维修1个月的事实,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损失根据房租合同约定的9个月房屋租金20000元,故1个月不能正常营业的房租损失为2300元,被告对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称无论房屋否损坏,原告均需支付房租,且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又查,被告李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毕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医疗花费单据、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驾驶重型自卸车与被告毕春明驾驶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及被告毕春明受伤、双方车辆与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李成及毕春明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春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毕建清主张的因耳鸣针灸花费,因无医院的相关门诊病历记载需要针灸治疗,故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三原告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休治时间诊断证明,但根据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花费单据记载的就诊时间,原告毕建清的误工时间为5天、原告于俊秋误工时间为1天,原告毕彧的误工时间为1天,原告毕建清及于俊秋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毕彧的误工费参照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房屋受损需维修造成的相关损失,其以1个月房屋租金为标准计算,该租金损失应包含在因房屋受损造成停业损失当中,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部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执行,因此次事故造成本案三原告及被告毕春明受伤、三原告及另两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各方人身及财产损失比例予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525.9元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11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36.33元、误工费525.9元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1148元;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剩余医疗费1636.34元及财产损失29289元,合计30925.34的70%,计21647.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剩余医疗费1636.34元及财产损失29289元,合计30925.34的30%,计9277.6元;被告李成赔偿三原告停业损失2300元及鉴定费2850元,计5150元的70%,计3605元;被告毕春明赔偿三原告停业损失2300元及鉴定费2850元,计5150元的30%。计1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525.9元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11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36.33元、误工费525.9元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114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剩余医疗费1636.34元及财产损失29289元,合计30925.34的70%,计21647.7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剩余医疗费1636.34元及财产损失29289元,合计30925.34的30%,计9277.6元;五、被告李成赔偿三原告停业损失2300元及鉴定费2850元,计5150元的70%,计3605元;六、被告毕春明赔偿三原告停业损失2300元及鉴定费2850元,计5150元的30%。计1545元。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李成负担205元,被告毕春明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