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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思思与叶苏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思思,叶苏媚,杨双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复39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郑思思,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叶苏媚,女,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现羁押于金华女子监狱。第三人:杨双益,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系叶苏媚之子。申请复议人郑思思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在侦查被执行人叶苏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于2013年10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叶苏媚之子杨双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1101室、1102室、1113室、1115室房产。2015年4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叶苏媚,应当依法予以处置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12日将案件移送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9月8日作出(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同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空迁出上述房屋。异议人郑思思知晓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另查明,异议人郑思思与第三人杨双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杨双益分期归还郑思思借款本金287万元,从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的每月15日前各支付10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杨双益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郑思思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否则郑思思有权自杨双益任何一期逾期之日起,对剩余本金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该部分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异议人郑思思于同年3月2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温鹿执民字第1260号。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法院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叶苏媚,应当依法予以处置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执行法院根据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在执行被执行人叶苏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是针对刑事裁判中对涉案房产属性的认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浙03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驳回郑思思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郑思思称,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致使申请复议人郑思思与第三人杨双益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执行法院依据(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是杨双益的房产,而非叶苏媚的房产。第二,执行法院认定叶苏媚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明显错误。涉案房产当时均办理了按揭贷款,款项由杨双益进行支付和偿还。因此,请求本院撤销(2016)浙03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依法将涉案房产归(2015)温鹿执民字第1260号案件强制执行。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叶苏媚,应当依法予以处置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执行法院据此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郑思思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处理,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2016)浙03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思思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