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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志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志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5993号原告:天津市志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津德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现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关王庙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岭,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志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志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志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志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原告天津市志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