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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开龙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赵开龙,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原响水县邮政局),住所地响水县城南黄海路88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龙。原审第三人:张卫东。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开龙、原审第三人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响水县邮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盐城邮政局称第三人张卫东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管单位作出的《关于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载明:“张卫东担任物流中心主任期间违规对外高息借款252万余元”,并未表明张卫东系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借款,张卫东对外借款出具的借条没有加盖物流中心章印,且上诉人对张卫东借款并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该252万余元借款均系张卫东个人借款;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张红江记账借款明细表一份,但该明细表的累计金额为2195447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522956元,响水县检察院、纪委统计的借款明细表的累计金额才为2522956元,张红江制作的明细表内容、金额与响水县检察院、纪委制作的有很大出入,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在响水县检察院、纪委统计的借款明细表中并无案涉借款的记载,张红江出具的证明也与响水县检察院、纪委统计的借款明细表的内容矛盾,且响水县检察院、纪委统计的借款明细表中所列借款均系张卫东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3.一审认定第三人张卫东为物流中心运转向赵开龙借款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卫东向赵开龙借款既未事先征得上诉人授权或同意,也未事后得到上诉人追认,响水县纪委与检察院在调查张卫东对外借款时已证实张卫东是在未经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借款;赵开龙在一审期间承认张卫东向其借款时,物流中心的公章已被上诉人收回,其在提供借款时即已知道张卫东已丧失代表单位行使职责的权利;4.所借7万元款项是否用于物流公司生产经营,只有利害关系人张卫东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开龙辩称,2008年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的物流中心经济紧张向我借款,我当时也没有钱,我从赵开武那里拿了4万元,共拿了7万元到邮政局以我的名字开了两张存单,总共两张存单交给会计张红江,借条是张卫东出给我的,当时和我说是物流中心借的钱,因为物流中心的车子没办法运行了,后我发现借条上没盖章,就去找张卫东,张卫东说物流中心的印章已经被邮政局收走了,我就和物流主任及物流会计要钱。后来,张卫东被纪检调查,我也就没有要到这个钱。物流中心会计收了我的钱,物流中心主任向我出具了条据,钱也被邮政局用掉了,邮政局应当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卫东述称,1.《关于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中载有张卫东冒用物流中心名义擅自对外高息借款252万余元的内容,第三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已受到开除党籍的处分,但借款252万余元并未涉及非法集资、诈骗、贪污等违法行为,经纪委审查确认所借252万余元已全部用于邮政局物流中心生产经营;252万余元借款中有130.4万元是加盖邮政局章印的,上诉人已进行了偿还,对于剩余包含本案在内的借款上诉人以未加盖章印为由抵赖均不偿还;2.上诉人在第三人诉响水县邮政局的案件中认可张红江制作的记账借款明细,在本案中又不认可,自相矛盾;响水县检察院、纪委统计的借款明细表中明确列明了本案赵开龙的该7万元借款,张红江收取了赵开龙的7万元后已入了物流中心的现金日记账,由于当时没有记姓名,在上报市局时写了高明山的名字,在张红江制作的记账借款明细中记载着“2008-4-18、高明山、70000”,在时间、金额上与赵开龙的该笔借款吻合,且该笔借款用于物流中心运营;3.一审认定第三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任物流中心主任期间,响水县邮政局资金极度紧张,经多次请示时任局长,告知让物流中心自行解决,并非第三人擅自借款;2007年底包括物流中心在内的所有专业部门公章都集中到办公室管理,并非针对物流中心一个部门,赵开龙出借款项时,第三人仍是物流中心主任,完全有代表单位行使职责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开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响水县邮政局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相应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按照约定的1400元/月支付,2008年7月17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响水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22日在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2008年4月17日,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主任张卫东向赵开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开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从2008年4月17日起到2008年7月17日止,按1400元/月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月十七日支付”。借条出具后,赵开龙多次向响水县邮政局主张还款,响水县邮政局均未予偿还。为证明借款事实赵开龙另提交了一张累计金额为2522956元的借据明细表(复印件),响水县邮政局仅认可会计张红江做过汇总登记,但对明细表所列内容的真实性未予认可。2009年7月9日,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会计张红江向赵开龙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在2008年4月初,我从物流中心人员赵军手中拿过两张定活两张存单,分别为3万元存单和4万元存单。是我从新区营业厅取的钱,已经入了物流中心的现金日记账,由于当时没有姓名,后来上报市局时写了高明山,高明山这笔钱就是张卫东打条给赵开龙的钱,这两笔钱是同一笔钱”。第三人张卫东是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主任,该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第三人作为该物流中心负责人与响水县邮政局签订过物流专业经营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响水县邮政局委派张红江作为物流中心会计。一审法院(2009)响民一初字第037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责任书实为内部经营责任制。2008年10月15日,盐城邮政局审计科作出《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报告中称第三人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响水县邮政局在庭审中陈述,曾对第三人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借款中加盖物流中心章印的借款进行了清偿。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张卫东是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主任,该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第三人作为该物流中心负责人与响水县邮政局签订过物流专业经营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了由承包人承担各项费用,该责任书已被生效裁定认定为内部经营责任制。第三人张卫东在承包期间为物流中心运营对外借款,响水县邮政局已对第三人对外借款中盖有章印的条据进行了清偿,本案条据虽没有响水县邮政局或物流中心的章印,但第三人张卫东为物流中心运转需要向赵开龙借款应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开龙要求响水县邮政局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响水县邮政局辩称赵开龙诉请已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赵开龙已提供证人证明曾向响水县邮政局主张权利,故对响水县邮政局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赵开龙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为4200元;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为2526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案外人高名山(曾用名高明山)陈述:张红江制作的记账借款明细中的该7万元并非由其出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若案涉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案涉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开龙持有时任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主任的张卫东出具的7万元借条,张卫东作为借款经手人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物流中心会计张红江制作的记账借款明细中列有于2008年4月18日向案外人高明山借款7万元的内容,张红江在2009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称该7万元即为被上诉人赵开龙出借的7万元,案外人高名山(曾用名高明山)在二审审理中亦陈述张红江制作的记账借款明细中的该7万元并非由其出借。记账借款明细中列明的该笔借款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赵开龙持有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现亦无他人对该7万元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记账借款明细中列明的高明山的该笔7万元借款即为赵开龙出借的7万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虽对张红江制作的记账借款明细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条没有加盖物流中心的印章,借款行为事先未得到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所借款项亦未有证据证明被用于物流中心运营,故张卫东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盐城邮政局出具的《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载明,“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实行经营承包制承包模式,由物流中心职工张卫东负责,张卫东在承包经营期间冒用物流中心名义对外借款;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该报告所载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已对张卫东对外借款中盖有物流中心印章的借款进行了偿还,表明上诉人认可张卫东出具的盖有物流中心章印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借条虽未加盖物流中心章印,但系由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主任张卫东作为经手人亲自出具,借条所涉的7万元借款款项由响水县邮政局的会计张红江直接收取,被上诉人赵开龙、第三人张卫东的陈述、案外人张红江出具的证明及响水县邮政局账册入账记录等能够证明案涉借款亦被用于物流中心运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卫东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响水县邮政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