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473号原告: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东方星城B区11#楼06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张金栋,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秀云,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游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龙公司)与被告游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游星立即返还嘉龙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5,243.92元,并支付银行扣收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088.15元(以本期应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计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上合计27,332.0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嘉龙公司与游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游星购买嘉龙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岐余塘新区“东方星城”B区3号楼901单元房屋,房屋总价款590,769元,游星以按揭方式支付除首期款(含定金)以外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游星与中国建设银行罗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嘉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后,游星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款,导致贷款银行划扣了嘉龙公司保证金25,243.92元。2016年6月2日,嘉龙公司向游星发出《关于催缴按揭月供款的通知》,要求游星返还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息25,243.92元,但游星却迟迟不予支付。游星行为已构成违约,嘉龙公司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9款的约定要求其返还全部垫付款并支付利息。游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嘉龙公司与游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游星购买嘉龙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岐余塘新区“东方星城”B区3号楼901单元房屋,房屋总价款590,769元,游星首付180,769元,银行按揭贷款410,000元,嘉龙公司提供担保;在担保期内,因游星未及时归还银行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嘉龙公司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游星应于嘉龙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偿还全部垫付款,并承担自银行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之日起至游星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期应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游星与中国建设银行罗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嘉龙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后,游星未按约偿还银行按揭月供款,中国建设银行罗源支行划扣了嘉龙公司保证金25,243.92元(分别为2015年4月29日2,791.99元,6月23日5,597.49元、9月21日8,427.82元、12月22日8,426.62元)。以上事实,有嘉龙公司的庭审陈述和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关于催缴按揭月供款的通知》、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游星未按约偿还按揭月供款,导致银行扣划了嘉龙公司保证金25,243.92元,嘉龙公司有权向游星追偿,并要求游星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以不同期间实欠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经核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2,088.15元。游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游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25,243.92元及利息2,088.15元,合计27,332.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游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