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聂某与冯利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冯利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649号原告:聂某,男,201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聂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授权。被告:冯利晓,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聂某与被告冯利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同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8月12日收到鉴定结论书。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聂明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印、被告冯利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11523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2684.6元。扣除被告冯利晓垫付的医疗费19085.6元,再赔偿原告193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3时,被告冯利晓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锦屏镇沈屯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锦屏镇沈屯村李金环家门口前道路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金环(怀抱聂某)发生相撞,造成李金环、聂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环、聂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肾挫伤。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某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0天。被告冯利晓支付原告医疗费19085.6元。冯利晓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和朋友一起购买的,因答辩人有驾驶执照,所以该车一直由答辩人使用;3、事故发生后李金环、聂某的全部医疗费均由答辩人垫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已无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聂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冯利晓以没有到场参与鉴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冯利晓不参与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材料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聂明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丈夫)质证、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3时,冯利晓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锦屏镇沈屯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锦屏镇沈屯村李金环家门口前道路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金环(怀抱聂某,男,8个月)发生相撞,造成李金环、聂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金环、聂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肾挫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9085.6元,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伤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利晓支付医疗费19085.6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治权,冯利晓购买后于2016年3月2日驾驶该车发生肇事,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冯利晓应对聂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有医院收费票据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有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该项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聂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7349元(30482元/年÷365天×(24天×2人)+(30482元/年÷365天×40天×1人))、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198370.6元。扣除被告冯利晓垫付的19085.6元,被告冯利晓应再赔偿原告179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利晓赔偿原告聂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928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利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