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申某某等五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申一某,王某某,张一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345号��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5年3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6年1月6日向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申一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郭虎,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6年1月21日向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张一某,男,1949年6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一某、申某某、张某某、张一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一某,被告人申一某及其辩护人王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一某、申某某、张某某、张一某、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申一某、王某某、张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申一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一某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协商后,纠集王某某、申一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一某位于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苏村的一废弃砖窑内,以“押宝”的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开设时间一个多月,每日参赌人员十几人到三、四十人。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赌场利润的40%,并收取每日200元水、电等费用,获利9000余元;“中飞”(另案处理)抽取赌场利润的10%,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分别抽取赌场利润的20%,各自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申一某抽取赌场利润的10%,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张一某在该场地售卖香烟、食品,获利600余元。同年12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申一某、王某某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共计21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0元;被告人申一某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一某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600元、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申一某、王某某、张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金殿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某、王一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尧都区农商行现金缴款单,作案工具照片,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申一某、王某某、张一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申一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一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某、申一某、张一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五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申一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一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