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王海荣,徐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荣,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荣、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王海荣损失全部由上诉人赔偿有误,王海荣医疗费和牙齿后续修复费用合计12660.58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且徐斌在事故发生时有违法法律规定的逃逸行为,故对超出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应由王海荣和徐斌按责承担。王海荣、徐斌未作答辩。王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3302.86元,徐斌赔偿超出的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时30分,徐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庆南小区1号楼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王海荣相撞造成事故,致王海荣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徐斌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2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92400S616011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斌负全部责任,王海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荣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以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0日至2月2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660.5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斌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海荣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海荣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荣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45日、30日、3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其后期医疗(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约10年。对该鉴定意见,王海荣、徐斌无异议,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护理期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对误工、营养期无异议,后期费用及烤瓷牙的情况请求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王海荣居住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牙齿后续修复费用问题。王海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受损,其已在医院进行修复,参考鉴定意见,烤瓷牙的使用年限约为10年,支持其后续牙齿修复3次。王海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6660.5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③营养费270元;④误工费4582.97元;⑤护理费,王海荣主张3055.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⑥交通费,王海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于交通费系王海荣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损失,酌定250元;⑦后续牙齿修复费6000元。王海荣的各项损失合计21052.86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徐斌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海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052.86元;二、驳回王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50元,由王海荣负担198元,徐斌负担18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牙齿修复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适当。牙齿修复费既包括假牙及辅材费用,也包括牙齿安装费用,在不能对牙齿修复费用作详细区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该费用构成和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将牙齿修费用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徐斌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与上诉人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涉。因此,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