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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伍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联科龙园居民小区10栋1楼电线井内使用钳子、起子等工具窃取居民待用电线2根,共计长约8米,后将该被盗电线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邵阳市大祥区邵洲车站对面的废品店。2016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联科龙园居民小区10栋14楼电线井内使用钳子、起子等工具窃取居民待用电线9根,共计长约18米,后将该被盗电线以75元的价格卖给了邵阳市大祥区邵洲车站对面的废品店。2016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再次在邵阳市大祥区联科龙园居民小区10栋30楼电线井内使用钳子、起子等工具窃取居民待用电线6根,共计长约12米,在准备离开时被巡逻的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