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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原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246号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原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敬标,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郝玉柱,董事长。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敬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诉称,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苛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防火涂料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合同总价345462元。原告于合同生效后即将该批次防火涂料发运被告项目地。《防火涂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单批料款的普通税务发票。”原告根据合同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开具了四张总计为345462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月30日被告的苛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向原告支付防火涂料材料款50000元,仍应支付295462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未给。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内部的组成部分,被告的苛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95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苛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原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防火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暂向乙方购买防火涂料1677吨,单价为1677元,数量为206,总金额为345462元,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材料的需求数量;乙方将甲方通知的所需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现场材料负责人开具收料单据,送货人员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当批料款的普通税务发票,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经双方协商,可顺延支付货款且不得影响供货。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时,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交付,总材料款为345462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付50000元,余295462元未付。原告一并提供了开具给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苛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的四张合计345462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山西路桥有限公司苛临高速路基ZB1一分部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火材料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凭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实,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防火材料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95462元未付材料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95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