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冯玲丽与马忠法、洪宗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丽,马忠法,洪宗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867号原告:冯玲丽,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法,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洪宗柳,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冯玲丽与被告马忠法、洪宗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玲丽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马忠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洪宗柳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1日,被告马忠法经被告洪宗柳担保向原告冯玲丽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二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玲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洪宗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马忠法、洪宗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