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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克开与陈志杰、资溪汽车销售公司、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克开,陈志杰,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161号原告:阮克开,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志杰,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溪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大桥头解放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3917142-2。法定代表人:徐卫娇,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8309438-3。代表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阮克开与被告陈志杰、资溪汽车销售公司、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克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黄毅,被告陈志杰及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李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克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志杰、资溪汽车销售公司、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共同赔偿给阮克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5339.36元,包括医疗费87.68元+1474.89元+9元+354.42元+62.45元+444元+66912.64元+321.5元=70238.36元、误工费149元/天×180天=26746元、护理费96元/天×(35天+9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30%+1%)=206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1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15时57分,在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城港大道东埔镇八方港口铁路路段,阮克开载乘车人郭高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埔方向往八方港口方向行驶,与由八方港口方向往东埔方向行驶的陈志杰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阮克开、郭高龙两人受伤。本事故经莆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克开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阮克开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事故发生后,阮克开立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治疗,同天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至今,陈志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共支付25000元给阮克开,还有335339元至今未赔偿。陈志杰是肇事司机,资溪汽车销售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是承保保险公司,陈志杰、资溪汽车销售公司、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有义务共同赔偿给阮克开本案赔偿款。陈志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有垫付给阮克开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抵。资溪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书面民事答辩状称,一、其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只是与肇事车辆实际购买人范祖珍就机动车挂靠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2009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和《自愿承诺书》,其同意肇事车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范祖珍,发生交通事故由范祖珍自负,其只负责车辆年检,费用由范祖珍承担。其既不是车辆购买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肇事车辆虽然是以其名义在交警部门登记,但该种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交管局的专门答复,其既不是法定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更不是名义车主。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其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可以从挂靠协议得到证实;2.其也不是肇事车辆使用人,其没有保管使用,也没有获益;3.保险限额足够赔偿,阮克开部分诉求不合理。误工时间偏长,应按120天计算。误工标准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偏高,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至多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20元。因本案阮克开负事故次要责任,但阮克开诉求并未扣减其应自负的损失金额。综上所述,扣减阮克开不合理的诉求金额后,保险限额足够赔偿,无需其进行赔偿。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有向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应交警、被保险人、伤者要求,依照相关规定,已分别为本事故二伤者各垫付5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实际赔付到位,本案应当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本事故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超载,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25%的免赔率。二、阮克开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当扣除14000元非医保费用;2.后续治疗费阮克开主张缺乏依据,可待实际发生时后;3.营养费偏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和34天计算;5.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减少为前提,阮克开该项目主张缺乏相关依据,退一步讲,其误工期间至多也不应当超过定残前一日123天,且依照其户籍所在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阮克开虽提供《租房协议》,但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未见房产权属证明佐证,无法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即使租房为真,出租的房屋所在地亦为农村;阮克开提供的证明书均系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6.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4天和农村标准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其通过审查相关医疗材料,认为阮克开不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法医鉴定时未进行活动度比对,缺乏公正严谨,其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可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认构成何种伤残等级再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认,阮克开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阮克开已要求了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提出请求;9.交通费因阮克开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该项目不予支持;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5时57分,在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城港大道东埔镇八方港口铁路路段,阮克开载案外人郭高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埔方向往八方港口方向行驶,与由八方港口方向往东埔方向行驶的陈志杰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阮克开、案外人郭高龙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自卸低速货车由八方港口方向往东埔方向途径城港大道铁路路口路段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阮克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违规载人由东埔方向往八方港口方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郭高龙无过错行为,无责任。阮克开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救治,花去医疗费87.68元+1474.89元=1562.57元,同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71.78元+9元+66912.64元=67493.4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伴部分缺损伤;左手第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左中指近指间脱位伴关节面骨折;左坏小指伸肌腱撕脱断裂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12天酌情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4-6周复查片子视情况取左手内固定物;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片子视情况取左下肢内固定物;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另载“建议休息半年;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左右;左手中环小结截除必要时,费用约6000元左右”)。出院后,阮克开多次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354.42元+62.45元+444元+107元+214.5元=1182.37元。2016年3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阮克开的伤残等级属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阮克开为此花去鉴定费1350元。经核实,陈志杰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系陈志杰本人所有,并由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未附不计免赔率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后,陈志杰已垫付给阮克开医疗费20000元,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已垫付给阮克开5000元。诉讼过程中,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阮克开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阮克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不予以准许对阮克开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予以准许对阮克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组织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阮克开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因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阮克开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凭证、《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挂靠协议》、《自愿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安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阮克开损伤系陈志杰与其自身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所致,二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肇事机动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资溪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阮克开系肇事车辆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阮克开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结合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阮克开主张医疗费70238.36元合理有据,应予认定。二、误工费根据阮克开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阮克开主张按14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阮克开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情况,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阮克开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医嘱建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意见,可予以综合评定为180天(含治疗期间34天)。误工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180天=17312.4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阮克开的损伤、治疗情况,可综合确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60天×1人=577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34天予以确定,应为20元/天×34天=680元。五、营养费根据阮克开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可予酌定70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应为20元/天×34天=680元。七、如前所述,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阮克开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793元/年×20年×(20%+1%)=57930.6元。八、阮克开因本起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身体健康、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九、阮克开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但其伤残等级为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相应的鉴定费用650元应由其自负。十、阮克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阮克开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238.36元、误工费17312.4元、护理费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79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1312.16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阮克开的损失情况,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8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限额2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693.8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00693.8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70618.36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依责论赔。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在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金额。故此,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根据陈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以及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具备超载行为等情况,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享有25%的免赔率。故此,应由保险人即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70618.36元×[70%×(1-25%)]=37074.64元;陈志杰、资溪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应连带负担70618.36元×70%-37074.64元=12358.21元。陈志杰已付20000元扣抵其应自负赔偿款12358.21元后,余7641.79元属垫付性质,可从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陈志杰可另行向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扣减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已付赔偿款5000元,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阮克开赔偿款100693.8元+37074.64元-5000元-7641.79元=125126.65元。资溪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杰、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给阮克开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12358.21元(已由陈志杰实际支付);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阮克开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5126.65元(不含陈志杰已付垫付款7641.79元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已付赔偿款5000元);三、驳回阮克开对陈志杰、江西省资溪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阮克开负担1271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756元;重新鉴定费用1960元,由阮克开负担1229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陈秀丽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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