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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诗礼与陈建森、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礼,陈建森,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刘诗礼,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芬,南康区横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建森,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诗礼诉被告陈健森、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芬、被告陈健森、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礼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陈健森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南康区唐隆公路横市镇大姑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诗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诗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健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诗礼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健森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向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健森、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398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7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0680元(89元/天×120天)、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健森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被告陈健森辩称,1、被告陈健森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向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被告先期赔偿原告医疗费计5691.8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陈健森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肇事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被告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标准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定;4、原告主张的受理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陈健森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南康区唐隆公路横市镇大姑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诗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诗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健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诗礼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健森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向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金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刘诗礼受伤后在南康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计14天,花费医疗费计5691.8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陈健森支付。原告刘诗礼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原告刘诗礼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刘诗礼的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90日。事发前,原告刘诗礼虽然年迈,但其在家养鱼并出售。另,虽然被告陈健森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系其表哥朱剑铭所有,但被告陈健森在诉讼中自愿承担本起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健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诗礼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陈健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健森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向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虽然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日持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其放弃相关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4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7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计5691.8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陈健森支付,但原告未主张该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费用一并处理,并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691.8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于法有据,但标准过高。虽然原告事发时已年满89周岁,但其在家养鱼并出售,有一定经济收入。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当地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原告该项标准计15元/天为宜,天数计120天,合计金额为1800元。综上,原告刘诗礼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6209.80元(含被告陈健森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691.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诗礼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6209.80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5509.80元,由被告陈健森赔偿7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陈健森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691.8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700元,余款4991.80元,由原告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返还;三、综上,上述赔付款计人民币15509.80元,由原告刘诗礼领取10660元(含被告陈健森应负担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陈健森领取4849.8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陈健森负担(已纳入原告领取款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