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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毛云飞、莫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毛云飞,莫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4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主要负责人:郑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云飞。被告:莫小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毛云飞、莫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毛云飞、莫小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12676.18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2、原告对被告毛云飞、莫小荣提供的坐落在椒江区云西路73号、73-××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毛云飞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60000元,用途为装修,年利率为6.0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方法。对律师费的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毛云飞、莫小荣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云飞、莫小荣提供共有的坐落在椒江区云西路73号、73-××号房产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一本(台房他证椒字第××号)。被告莫小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案借款与被告毛云飞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毛云飞的支用申请,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毛云飞发放860000元贷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毛云飞尚欠本金860000元,利息、罚息12676.18元。被告毛云飞、莫小荣系夫妻,于198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要求原告减少律师费及逾期利息。对被告毛云飞的要求,原告不予同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云飞、莫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12676.18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毛云飞莫小荣提供的坐落在椒江区云西路73号、73-××号房产(台房他证椒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6元,减半收取6463元,由被告毛云飞、莫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