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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0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4刑终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辽0411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0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撤回上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李依桐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