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许保山、刘春香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山,刘春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908号原告许保山,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刘春香,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学树,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原告许保山、刘春香诉段红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段红心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农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农业路与旅游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许保山驾驶豫G×××××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保山及乘坐人刘春香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许保山、刘春香因伤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二万多元,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红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保山承担次要责任,刘春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了解,被告段红心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06.79元,误工费许保山每天80元计算75天为:80元/天×75天=6000元、刘春香80元/天×35天=2800元,护理费:许保山每天80元计算15天为:80元/天×15天=1200元、李春香每天80元计算5天为:80元/天×5天=400元,营养费:许保山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15元/天×15天=225元,刘春香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15元/天×15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许保山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30元/天×15天=450元、李春香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720元。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段红心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明被告方的驾驶、行驶、投保情况。2、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二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7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5日,刘春香家属到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称,在2016年7月4日早上六点多钟,其丈夫许保山驾驶豫G×××××二轮摩托车,她在后面乘坐,沿卫辉市唐庄镇旅游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农业路与旅游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农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段红心驾驶的豫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许保山、刘春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保山住院15天、李春香住院5天,二人共花费18606.79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段红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保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红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段红心是购买杨国祯的车辆。审理中,原告与段红心在交强险外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段红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现二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606.79元,误工费:许保山6000元、李春香2800元,护理费:许保山1200元、刘春香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20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因段红心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6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