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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志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雄,绰号“扣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覃志雄来到宾阳县宾州镇“凤凰湖公园”西北路口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二、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覃志雄来到宾阳县宾州镇“凤凰湖公园”广场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三、2016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覃志雄来到宾阳县宾州镇“凤凰湖公园”大广场前面路段,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四、2016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覃志雄来到宾阳县宾州镇“凤凰湖公园”广场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张某(系未成年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本铃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5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志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覃志雄多次窜到宾阳县宾州镇“凤凰湖公园”停车处或附近路段,共盗走他人停放的摩托车和电动车4辆,价值合计14635元。具体为:一、2015年6月11日20时许,盗走被害人蒙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宾价认字(2016)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蒙某的陈述、注册登记信息栏和被告人覃志雄的供述。二、2016年4月18日20时许,盗走被害人施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20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宾价认字(2016)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覃志雄的供述。三、2016年5月7日21时许,盗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00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宾价认字(2016)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覃志雄的供述。四、2016年5月22日21时许,盗走被害人张某(系未成年人)的一辆蓝色本铃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15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宾价认字(2016)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覃志雄的供述。本案的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各起盗窃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覃志雄均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有一辆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志雄退赔1000元给被害人蒙世泱、退赔3920元给被害人施迎风、退赔6700元给被害人梁显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