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雷与被上诉人王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王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个体,汉族,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元,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雷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雷,被上诉人王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雷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往调兵山市蓝湾工地送沙子的中间介绍人,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铁煤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接收也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所送的沙子,没有在送货单结算书上签字承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王文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适格的被告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承认是介绍人而不是买受人该说法属于狡辩,上诉人亲自数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协商沙子价款、上诉人指定到货地点。结算时上诉人给司机郑志刚打电话确定货款金额,扣除顶账货款,最后确定实际应给付还款。视频资料完全证实上诉人是合格的给付义务主体,况且上诉人承认欠款的事实。王文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多次给原告挂电话,让原告给其施工的工地运送铁岭或开原地产的沙子,并约定铁岭沙子每立方米75元,开原沙子每立方米90元,原告应允,遂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按被告的指定运输沙子,截止2013年10月原告共送铁岭沙子460立方米,开原沙子140立方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其铲车司机郑志刚对原告运送沙子的数量进行拢账统计,其结果与原告运送的数量相符,同时出具统计结算单一张,被告又在原结算单上按铁岭、开原沙子单价分别计算出应支付给原告金钱数额为47100元,后经双方顶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36250元,并交予原告存查。当原告向被告追要运送的沙子款时,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沙子款36250元,给付2014年1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子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约定了沙子的产地和价格。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地点找被告结算沙子款,被告找来郑志刚统计了沙子的数额,出具了结算单子,被告陈雷在结算单上写了沙子立数和47100元的数额。原告自认期间拉走被告沙子108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36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文生与被告陈雷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经与被告电话协商沙子价格,按照被告的意思表示,将沙子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场地,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是否见到沙子不影响双方合同是否成立。原告未提供工地接收沙子的凭据,但提供了最后由被告书写数额的结算单,综合双方电话通话内容,可以视为被告对沙子数量及金额的认可,应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沙子的金额应为47100元。原告自认在此期间从被告处拉走沙子抵顶了10850元,因是其自认,故无需举证,应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应为36250元。关于是否将蓝湾工地所属单位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蓝湾工地所属单位接收其沙子,被告否认其与蓝湾工地有合同关系,其辩称原来自己就是送沙子的,自己不干后将原告介绍给贺庆军送沙子,但未举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郑志刚及蓝湾工地所属单位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关于是否依职权追加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蓝湾工地所属单位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通知其参加诉讼之必要,被告陈雷应给付原告沙子款。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无约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生36250元。案件诉讼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雷承担。二审中,证人郑志刚为上诉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送货工地是属于铁煤集团建设公司,该工地不归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是由其统计。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铁煤集团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此送货工地所属与本案无关。证人郑志刚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是由其统计,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郑志刚统计制作的,二审中郑志刚出庭证实该事实。结算单的背面的数字47100元、10850元,上诉人承认是其所写,对总货款47100元没有异议,且承认在总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欠其货款1085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铁煤集团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陈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