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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纪如新与王兆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如新,王兆亮,杨淑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358号原告:纪如新,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亮,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顺达汽车厂维修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系王兆亮之妻),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淑荣,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纪如新与被告王兆亮、杨淑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如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告王兆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杨淑荣,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兆亮、杨淑荣向原告纪如新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19800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王兆亮、杨淑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1时,原告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杨淑荣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九路高速口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兆亮系XX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兆亮与杨淑荣系夫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淑荣驾驶的车辆上坐着被告的孩子,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兆亮与被告杨淑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兆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淑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主系王兆亮,我是驾驶人,我和王兆亮系夫妻关系,我当时驾驶车辆带孩子出门发生了事故,该事故与王兆亮无关,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杨淑荣。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三张、修车结算单二份、维修发票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11时,在济南市历城区港九路高速口南500米处,被告杨淑荣驾驶的XX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候阳辰昕驾驶的XX轿车,纪善晓驾驶的XX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淑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XX、XX号车无责。被告王兆亮和被告杨淑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兆亮系XX轿车的车主。纪善晓驾驶的XX轿车的车主系董书萍。候阳辰昕驾驶的XX轿车的车主系纪如新。被告王兆亮所有的XX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济南中心支公司处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淑荣。2016年6月20日,原告纪如新将XX轿车送修至济南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共花费修理费19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淑荣驾车载孩子出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兆亮所有,被告杨淑荣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纪如新同时起诉被告王兆亮、杨淑荣和被告安盛天平济南中心支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兆亮、杨淑荣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济南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淑荣,被告安盛天平济南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如新的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被告王兆亮、杨淑荣共同赔偿。被告杨淑荣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提供历城区港沟街道车友汽修厂维修工刘向南出具的车辆维修项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过度维修的项目及费用。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维修费数额过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纪如新要求被告王兆亮、杨淑荣赔偿车辆维修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兆亮、杨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如新的车辆维修费19800元。二、驳回原告纪如新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王兆亮、杨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