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8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辩护人畅某某,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某某镇某某路461弄小区,随机寻找住宅,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先后窃得57号702室被害人顾某家中东面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钻石小鸟牌钻石男戒一枚、铂利德牌GTA裸钻一颗、铂利德牌戒托一个、老凤祥牌铂金钻戒一枚、老庙牌黄金长命锁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等物(均不予鉴定),窃得43弄3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卧室电视柜下面抽屉内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9元)、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9元)及周大福牌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路路通一枚、黄金耳钉一副等物(均不予鉴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顾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方位示意图,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详细信息,相关购物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侦破经过及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覃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覃某对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只是跟随同案犯“大眼”作案,只在门口望风,不是主犯,且认为不构成数额巨大。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本案实施入户盗窃的同案犯尚未到案,认定数额巨大的依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还提出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漕泾镇富漕路461弄小区,随机寻找住宅,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先后窃得57号702室被害人顾某家中东面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钻石小鸟牌钻石男戒一枚、铂利德牌GTA裸钻一颗、铂利德牌戒托一个、老凤祥牌铂金钻戒一枚、老庙牌黄金长命锁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等物(均不予鉴定),窃得43弄3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卧室电视柜下面抽屉内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9元)、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9元)及周大福牌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路路通一枚、黄金耳钉一副等物(均不予鉴定)。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现在服刑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部分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证实其于2015年1月24日早晨发现家中失窃,其东面卧室橱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钻石小鸟牌钻石男戒一枚、铂利德牌GTA裸钻一颗、铂利德牌戒托一个、老凤祥牌铂金钻戒一枚、老庙牌黄金长命锁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等物失窃,现金为100元面额的40张,其余10,000元为其个人收藏的10元、20元面额连号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部分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证实其于2015年2月4日在家中更换首饰时发现其房间电视柜下面抽屉内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一只、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一根、周大福牌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路路通一枚、黄金耳钉一副失窃,同时还证实其家中门锁于2015年1月23日突然发生故障无法打开,后请修锁匠人才将门打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等。4、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与同案犯于2015年1月23日从本区石化汽车站坐车出发,当日12时24分进入被窃小区,14时02分一人从小区东门离开,14时47分二人坐公交车离开的事实。5、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详细信息,证实覃某及同案犯等人入住及离店时间等情况。6、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重38.91克)价值为人民币12,879元、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重13.5克)价值为人民币4,469元。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害人报案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某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覃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覃某与同案犯“大眼”于2015年1月23日至位于本区漕泾镇富漕路461弄住宅小区,由“大眼”用插片开门并入户盗窃,其在门口望风,一共盗窃了该小区二栋楼的三户人家。盗窃后“大眼”将一部分赃物放在覃某处,回宾馆后清点有现金10,000元,都是10元20元面额成捆的,以及耳钉、耳坠等物。同时被告人覃某对被窃小区进行了辨认,另被告人覃某辨认出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耳钉照片与“大眼”所窃耳钉样式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均于案发或发现失窃后第一时间报案,陈述稳定,足以证实被窃物品的具体情况,且经适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覃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本案的实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某关于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