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尚永旺与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旺,宋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883号原告尚永旺,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宋震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尚永旺与被告宋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震宇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1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震宇借原告尚永旺人民币20万元整。因被告未如约还款,2014年5月2日被告宋震宇将原告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尚永旺写借条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宋震宇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尚永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三分,利息已付6万,利息现欠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宋震宇(签名),2014年5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应当给付。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国家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付6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震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永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震宇负担3640元,由原告尚永旺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