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翁建儿与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儿,何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905号原告:翁建儿。被告:何忠。原告翁建儿诉被告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建儿、被告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儿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何忠出借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忠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建儿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何忠答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出借时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7600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份归还原告全部借款2万元,还款交与原告生意合作伙伴钱某。被告何忠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到庭陈述:其与被告何忠系朋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故由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还款2万元已由其收取,但其与原告原有资金放贷合作,后双方产生分歧,故其收取的何忠还款未交还原告,将该笔款项折抵其应从原告处收回的投入及收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第一次庭审质证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并非为其所签,当时在借款时,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条上并无钱某的签名,故系伪造,被告申请对该份证据中的“何忠”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后于2016年8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借款时向原告共出具过两份借条,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借条,系第一份借条。该借条出具后,因钱某为担保,故另行出具一份借条,钱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又因钱某与原告系生意合伙人,故被告已将还款2万元交与钱某,故双方债务已清。对被告证人钱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与钱某并无生意合作,被告向其借款,应归还原告本人。钱某收取被告还款与其无关。结合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借条,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人钱某证言虽陈述其已收取被告还款2万元,但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亦不能表明其受原告委托收取,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何忠经钱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16号第2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介绍,向原告翁建儿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900元,实际交付原告191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其已向原告合伙人钱某归还借款为由拒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翁建儿与被告何忠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交付钱某还款2万元的行为,能否视为其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经钱某介绍达成,但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原告与钱某之间存在合伙放贷的事实,钱某并非本案借款共同出借人,亦非原告委托的收款人,且钱某在收款后并未交付原告,故钱某的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钱某作为担保人在另一借条中签字,但并无证据证实,且如果钱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则借款债务人交付担保人款项的行为,显然不能视为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故被告关于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借时已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被告实际收取1760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自认出借时已扣除当月利息900元,实际交付款项金额为19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借款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归还原告翁建儿借款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翁建儿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建儿负担7元,被告何忠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