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学智、谢荣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智,谢荣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学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辩护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荣斌,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辩护人张倩雯、蒋泽强(实习律师),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钧、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及其辩护人张婕、张倩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起,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以每日600元至1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受雇于“老K”(另案处理),在泉州市区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银行积分兑换现金”的诈骗短信,每日发送6万条至10万条不等。同月21日至23日,被害人杜某某、廖某某、罗琳圳、邱志刚先后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在本区丰泽广场、北峰等地收到上述诈骗短信,被害人杜某某、廖某某、罗某某、邱某某-被分别骗走5000元、5000元、2040元、8920元,共计20960元。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本区宝洲路万达文华酒店对面巷子内将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用于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二台、手机四部。经检测,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在2016年2月24日共发送诈骗短信88312条。被告人高学智分得赃款1300余元、被告人谢荣斌分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廖某某、罗某某、邱某某的陈述、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涉案银行历史流水、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另两被告人均系受雇于“老K”,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作案时间短、具有未遂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发送诈骗短信的方式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的数量已达情节特别严重法律规定的数量,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系受雇于“老K”发送诈骗短信,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两被告人均给予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给予减轻处罚;综上,对两被告人均给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学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荣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廖某某、罗某某、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5000元、2040元、8920元;责令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分别退出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3000元,上缴国库。四、没收被告人高学智、谢荣斌的作案工具伪机站设备二台、手机四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劼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凡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