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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德尧与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尧,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尧,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委托代理人程淑霞,新疆九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韩玉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德尧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德尧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在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规定上都存在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凭据,符合民诉法关于立案受理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规定。被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陈德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9日,借款人吴传军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利息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向被告要求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亦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8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吴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在原、被告及借款人吴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即吴传军)提供由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资产焉耆县佳和上城小区2011013地块第七栋1-4层,面积为4323.37平米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质押担保”。现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焉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而借款人吴传军系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焉耆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由于本案主合同借款人吴传军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在刑事案件未决前,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陈德尧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诉人陈德尧与借款人吴传军,担保人新疆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陈德尧向甲方吴传军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到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合同。第九条规定1、“乙方(即吴传军)提供由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资产焉耆县佳和上城小区2011013地块第七栋1-4层,面积为4323.37平米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质押担保”。2、丙方由新疆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其名下资产库尔勒市库尔楚园艺场冷库2500平方米,土地10000平方米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9日新疆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给陈德尧出具担保函,明确了担保责任。2015年2月9日借款人吴传军给出借人陈德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德尧人民币三百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8月8日。出借人陈德尧通过中国银行库尔勒石油支行给吴传军转款264万元。吴传军系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6日焉耆县公安局对新疆正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陈德尧依据借款合同起诉本案担保人即被上诉人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在已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出借人陈德尧给吴传军所借款是否涉及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上诉人陈德尧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