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6)53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水立方餐馆楼下往石阡县汤山镇银泉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32分,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2Km+50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检测酒精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2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友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