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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19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春、汪仕霞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张春,汪仕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976-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春,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汪仕霞,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执行的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春、汪仕霞典当纠纷一案,以(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春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x幢xxx室房产一套,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张春名下该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春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x幢xxx室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