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590号原告:曾某甲,女,1981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乙(系曾某甲父亲)。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徐少卿,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39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组还应当增加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38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出生就是被告组的村民。2014年衡阳市滨江新区建设征用了被告组土地,给予了征地补偿款。被告组在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先后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补偿款92330元。因被告不给予原告分配上述款项,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均对原告的请求给予了支持。2016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1日,被告组又先后二次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3970元、2386元,合计人民币26356元,但被告组仍然拒绝分配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珠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珠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湘04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某某组于2016年4月18日、同年5月11日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签收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甲父亲曾某乙、母亲唐某某均系被告某某组村民,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曾某甲于1981年9月1日出生后,随其父母落户于台子山村民组,并在该组成长、生活,原告哥哥曾某丙现系某部现役军官。2004年,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与贺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外地打工、生活,原告既未将户口迁移到贺某某户籍所在地,也未到当地居住、分配责任地。2010年11月,原告与贺某某因感情不和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随后仍然回到某某组与其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某某组一直分配有承包责任地,参与被告某某组的义务工摊派及有关集体公益事业,并与其父母亲作为一个家庭在被告某某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9月,因衡阳市滨江新城建设,被告某某组被征收大量集体土地而获得巨额征地补偿款。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某某组给予该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92330元,但被告某某组以原告已结婚外嫁为由不予分配,为此,藕塘村“两委”、茶山坳司法所、茶山坳镇人民政府、原告哥哥所在部队等有关部门多方面进行了协调,但未有结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7月31日先后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法院均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1日,被告组又先后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3970元、2386元,合计人民币26356元,但被告仍然拒绝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遂又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原告曾某甲自出生后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某某组,应属自然取得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曾某甲虽于2004年与贺某某登记结婚,但其本人户口并未迁出,也未到当地生产、生活,以及在当地分配责任地,因此,原告并不因为结婚而丧失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在婚后选择仍然留在被告某某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况且原告现已与其前夫贺某某离婚。被告某某组以原告已经结过婚而否认其仍然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显然与前述《婚姻法》的规定不符,而被告某某组不予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同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被告某某组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否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消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权,剥夺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组向其支付在2016年4月18日分配的征地补偿款23970元、同年5月11日分配的征地补偿款238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某甲征地补偿款26356元及利息,其中2397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算、2386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算,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人民陪审员 稂小雪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