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赵玉臣与徐艳玲、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臣,徐艳玲,刘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122号原告:赵玉臣,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徐艳玲,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晓龙,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玉臣与被告徐艳玲、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臣、被告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6万元,给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被告徐艳玲辩称:借款18.6万元中有8.6万元系利息,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4.6万元。被告刘晓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晓龙在原告处借款18.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3月20日。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晓龙。被告徐艳玲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刘晓龙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艳玲庭审中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确定为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徐艳玲辩称,借款仅交付10万元,且已偿还4.8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玲、刘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臣借款18.6万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徐艳玲、刘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