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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4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5567.33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欠款本金59489.98元、利息3656.35元、滞纳金2421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香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518710758290xxxx。截至2016年8月1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5567.3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陈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陈香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710758290xxxx的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者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8月12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59489.98元、利息3656.35元、滞纳金24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举示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偿还欠款,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香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5567.33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欠款本金59489.98元、利息3656.35元、滞纳金2421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缴纳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