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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善法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善法纸业有限公司,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243号原告上海善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金小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北斗生。原告上海善法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善法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始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等货物,截至2016年5月23日前的加工款已付清。但最后一笔纸板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90.80元尚未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2899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990.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就合同标的、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金额28990.80元;3、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4、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善法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8990.80元;二、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善法纸业有限公司以28990.8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39元,均由被告上海研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