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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叶某,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号。负责人黄声荣,该公司经理。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昌,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莹莹,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凯兵,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2014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文伟(绰号胖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施秉县。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7日假释,2015年10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被告人石贵斌(又名吉海),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施秉县。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殷登彬(又名小伟),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康,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施秉县。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叶某、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二公司”)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代理检察院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叶某、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昌、吴莹莹,以及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凯兵在余庆宏懋晨公司承包了贵CT××××客车经营余庆至福建的客运。因与湄潭至福建的客运车辆发生纠纷,心生怨恨。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凯兵邀约被告人陈文伟、殷登彬、石贵斌、王康等人预谋拦截湄潭至福建的客车。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等共计约30余人驾驶六辆面包车到余庆县城玉笏大道,将湄潭至福建的闽JY××××号客车拦截,要求客车司机叶某下车未果,凯兵等人将跟在客车后面的客车股东余某某驾驶的贵CS××××号中华轿车围住,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及焊接砍刀砸中华轿车,将车挡风玻璃、车窗、车后玻璃砸坏,中华车开车逃离。随后殷登彬用脚又将客车驾驶室车窗玻璃踢碎,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对客车驾驶员叶某进行殴打,警察赶到后,凯兵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中华轿车及客车修复价共计12356元。案发后,被告人凯兵、陈文伟、殷登彬、石贵斌、王康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12356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凯兵、陈文伟、殷登彬、石贵斌、王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余庆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致湄潭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函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国庆出具的《说明》,经营执照、承包经营合同,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戴某、田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周某、石某某、李某某、邓某、卢某、罗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1、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叶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对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作了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凯兵邀约被告人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等30人拦截余某某参股经营的闽JY××××号客车,殴打驾驶员,损毁客车玻璃,砸毁余某某驾驶的贵CS××××号中华牌小轿车。五被告人故意损害原告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所有的贵CS××××号中华牌小轿车被损害的损失共计13800元(其中,修复费12300元,救援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贵CS××××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贵CS××××车辆被损后,产生救援费1500元。3、修理费发票一张、贵CS××××车辆维修材料单复制件一张。证明贵CS××××号轿车被五被告人损坏后,产生修理费用12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五被告人殴打原告人叶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请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因人身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12714.78元(其中,医药费8504.78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叶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主体适格。2、叶某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8504.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德二公司诉称,五被告人故意损害原告人所有的闽JY××××客车,造成损失共计103310元。包括:(1)闵JY××××车辆修复费用11880元;(2)闵JY××××车辆停运损失91430元(其中,驾驶员工资26天÷4天×1000元/趟×2=13000元;公司管理费用8933元/月÷30天×26天=7741元;福建进站费3000元/月÷30天×26天=2600元,湄潭进站费200元/月÷30天×26天=173元;保险费32734元/年÷365天×26天=2331元;停运期间产值:满载41人×350元/人×往返2×乘坐率70%×6.5趟-6.5趟×1000元费用=65585元)。请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33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闵JY××××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适格。2、修理费发票九张及修理清单一张。证明闵JY××××车辆修复费用为11880元。3、宁德三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000元代理费发票一张、贵州省湄潭汽车站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停放费发票一张。证明闵JY××××客车在福建进站费为3000元/月,在湄潭汽车站进站费为200元/月。4、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7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闵JY××××客车付宁德二公司费用为8933元/月。5、闵JY××××客车投保单复制件二张、车辆事故统筹合同书复制件一张。证明闵JY××××客车交纳保险年费和事故统筹年费共计32734元。6、湄潭至福建收支明细表二张。证明闵JY××××客车在停运期间,宁德二公司支付驾驶员工资的情况。7、湄潭至莆田汽车票复制件一张,湄潭汽车站营收结算列表一张。证明从湄潭至福建莆田的汽车客运票为350元一张,满座41人,实际装载率达70%。8、湄潭县美光汽车修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闵JY××××客车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湄潭县美光汽车修理店维修。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凯兵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凯兵向本院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三张。证明被告人凯兵二次向本院执行款账户交款共计29250.52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人的损失。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1、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1)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办案民警多次通知闵JY××××客车股东卢某等人领取车辆,卢某等人以事情没有处理好为由,拒绝领取。2016年3月28日,经民警再次通知后,卢某从余庆县公安局领回闵JY××××客车。(2)办案机关余庆县公安局全面、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贵CS××××和闵JY××××车辆在本案中所受损失进行受损勘查,并制作受损明细表送物价部门进行物价鉴定,对明显不属于在本案中受损的部位未纳入受损明细表。杨12、杨2(本案价格鉴定人员)询问笔录。证明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项目清单,现场核实、勘验涉案的闽JY××××号客车和贵CS××××号轿车的现实情况,走访各汽车维修厂及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了涉案车辆受损项目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凯兵在贵州宏懋晨集团有限公司余庆分公司承包了贵CT××××客车经营旅游包车业务。后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经营的湄潭至福建客运车辆因在余庆县境内揽客,发生纠纷,心生怨恨。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凯兵准备钢管及砍刀,并邀约被告人陈文伟、殷登彬、石贵斌、王康等人预谋拦截湄潭至福建的客车。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等共计30余人驾驶六辆面包车到余庆县城玉笏大道,将湄潭至福建的闽JY××××号客车拦截,要求客车驾驶员叶某下车未果,凯兵等人将跟在客车后面的客车股东余某某驾驶的贵CS××××号中华轿车围住,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及砍刀将挡风玻璃、车窗、车后玻璃等部位砸坏,余某某驾车逃离。随后,殷登彬又用脚将闽JY××××号客车驾驶室车窗玻璃踢碎,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凯兵等人对客车驾驶员叶某进行殴打。警察赶到后,凯兵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贵CS××××中华轿车修复所需费用为8880元,考虑车辆综合成新率后,损失价格为7896元;闽JY××××客车修复所需费用为5900元,考虑车辆综合成新率后,损失价格为4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凯兵、陈文伟、殷登彬、石贵斌、王康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凯兵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文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石贵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殷登彬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殴打,致颅脑外伤、左耳皮肤裂伤、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药费8584.78元。贵CS××××中华轿车受损后,产生拖车费1500元。2016年3月18日,余庆县公安局通知客车驾驶员卢某领取闽JY××××客车,实际领取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0日,闽JY××××客车修复完毕。闽JY××××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并参与车辆事故统筹,保险费及统筹费共计32735.03元。被告人凯兵已向本院执行款账户交款29250.52元,用于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余庆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致湄潭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函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国庆出具的《说明》,经营执照、承包经营合同,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戴某、田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周某、石某某、李某某、邓某、卢某、罗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1、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叶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凯兵向本院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杨2的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叶某、宁德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杨2的证言,因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德二公司提交的1号、3号5号、8号证据,以及被告人凯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德二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因车辆实际维修项目均超出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列的车辆损失项目,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的实际维修项目系本案中产生,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德二公司提交的4号、6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德二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12356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凯兵主动邀约其他被告人帮助自己以暴力解决纠纷,并提供食宿,准备作案刀具,指挥现场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受被告人凯兵的邀约,参与打砸车辆,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凯兵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凯兵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9250.52元,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及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叶某、宁德二公司的合理请求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叶某、宁德二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受损贵CS××××及闽JY××××车辆修复费用问题,虽然原告人余某某及宁德二公司均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表,但所维修项目超出物价鉴定书中的受损项目,原告人没有举证证明超出部分系在本案中产生,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人员杨2的陈述,本院认为,贵CS××××及闽JY××××车辆修复项目,应当依据案发时公安机关向物价部门移送的受损项目清单。受损项目的维修费用,可参照物价部门价格认定结论(不折算成新率)。故贵CS××××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8880元,闽JY××××客车修复费用为5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请求支持贵CS××××小型轿车维修费12300元、施救费1500元。案发时,贵CS××××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方请求支持贵CS××××车辆施救费1500元,应予以认可。车辆维修费应支持888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38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七天,产生医药费共计8584.78元的事实。原告人请求支持医药费8504.78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8807元÷365天×7天=1127.8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人请求支持营养费21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属于精神损害范畴,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损失为9632.5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德二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闵JY××××客车修复费用应支持5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原告人请求按停运26天计算。经查,2016年3月16日案发,2016年3月18日,余庆县公安局通知闵JY××××客车驾驶员取车。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0日,该客车在湄潭县美光汽车修理厂修复。以上事实,有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湄潭县美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人宁德二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互相印证。原告人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停运期间,不应计入本案的停运时间,故闵JY××××客车的停运时间应按17天计算。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闵JY××××客车停运,停运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支持的停运期间驾驶员工资13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支持的停运期间公司费用7741元,仅提交了宁德二公司出具的77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支持停运期间福建站进站费3000元/月÷30天×26天=2600元,应支持3000元/月÷30天×17天=1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支持停运期间湄潭站进站费200元/月÷30天×26天=173元,应支持200元/月÷30天×17天=113.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支持停运期间车辆保险费及统筹费用32734元÷365天×26天=2331元,并提交了闵JY××××客车投保单和车辆事故统筹合同书,应支持32734元÷365天×17天=152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支持的停运期间产值65585元,属于间接损失范畴,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德二公司的损失为923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凯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文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石贵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殷登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五、被告人王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六、作案工具砍刀4把、钢管14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七、由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80元。八、由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9632.59元。九、由被告人凯兵、陈文伟、石贵斌、殷登彬、王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237.93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叶某、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汶芮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