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海宽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宽,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922号原告:王海宽,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王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王海宽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宽,被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东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东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东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后于2015年12月18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注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3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东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替别人出具的欠条,自己也愿意偿还原告欠款,只是暂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承认原告王海宽主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海宽主张被告王东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偿还原告王海宽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凤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