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王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社会吸毒人员在其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居*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居*号的家中,多次容留社会吸毒人员胡某、刘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胡某、刘某在其家中东平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由胡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2、2015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胡某、宋某在其家中东平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由胡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3、2015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胡某、宋某在其家中东平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由胡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4、2015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胡某、宋某在其家中东平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由胡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2016年2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在张某处查获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吸壶一个。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吸毒工具吸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神瑞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