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翔与张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翔,张明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3993号原告:徐翔,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涛,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明理,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徐翔诉被告张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翔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娟、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翔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息3%,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随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36%自2014年10月9日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共计人民币1.98万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7.98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翔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银行转账的48000元借款,另外12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明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明理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甲方徐翔(出借方)与乙方张明理(借款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徐翔借给张明理60000元整,借款于协议签订之日,由徐翔一次性支付给张明理。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如张明理在本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全额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张明理到期未履行本合同,未归还借款导致违约,致使徐翔采取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张明理应承担徐翔为此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同日,徐翔委托案外人俞顺慧向张明理转账借款48000元,另外12000元借款由徐翔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明理,张明理于同日向徐翔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翔向本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收款方式:现金转账48000元,拿现金1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翔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上黑色圆珠笔所写的字除徐翔的名字及相应手印系徐翔所为外,其余内容均系张明理所为,落款处张明理的名字及手印也均系张明理所为。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后面手工添加内容“一个月利息1800元”由徐翔所写,张明理未在该内容上按手印。款项借出去后,张明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徐翔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签字按印确认的《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明理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故拖欠借款损害了徐翔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徐翔要求张明理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翔主张的利息,因《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一个月利息1800元”系徐翔本人私自添加,且没有张明理签字或按手印确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但是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4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的违约金为12560元,对于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翔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张明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翔违约金人民币1256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违约金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徐翔负担163元,被告张明理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