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立杰、杨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杰,杨志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霞,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立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立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限有误,认定的护理费人员误工标准和护理期限有误,营养费给付标准过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志永未作答辩。上诉人马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3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时58分许,杨志永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藁城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刘村村北时,与由南向北的马立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立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志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1040.88元。该医院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左腓骨骨折伴踝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左腓骨骨折伴踝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建议:1、加强营养;2、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4、半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5、复查每月1次。2016年2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左腓骨骨折伴踝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杨志永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104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对以上二项被告同意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3、营养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4、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误工费218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我公司认可120天,另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符合人身损失赔偿司法解释。原告住院时我公司进行查勘,原告在藁城区城管当司机,故误工标准同意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6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期间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120天误工天数的意见,误工收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原告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89元/日计算,即89元×120天=106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马立伟按照145.6元/天的标准护理30天、秦海英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护理12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记载陪护一人,护理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故本院采纳被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意见,护理期间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89元/日,原告护理费为89元×60天=53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200元。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156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6520元。被告杨志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040.88×70%=3528.62元。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立杰各项损失共计26520元。二、被告杨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立杰各项损失共计3528.62元。案件受理费11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志永承担403元,原告马立杰承担17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立杰提供石家庄市藁城区鑫利化工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误工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马立杰系该公司司机,工资按趟结算,每出一趟800元,一个月平均出车5-6趟。2015年10月3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请假休息,5个月未至单位工作,停发此间工资。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虽然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是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证明,没有结算工资标准方面的证据,且我方调查的是上诉人在藁城城管当司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志永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马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志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马立杰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马立杰于2015年10月3日至11月2日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1月3日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加强营养。2、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4、半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5、复查每月1次。2016年2月3日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有情况随诊。故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30天和出院后4个月,共计150天,原审认定误工时间120天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二审期间提供石家庄市藁城区鑫利化工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以交通运输业为主要职业,也无法证明其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045元/年÷365天/年×150天=1316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马立杰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一人,且临时医嘱单也未变更陪床人数为二人,故原审判决采纳该证据认定马立杰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护理人员为秦海英和马立伟,但未提供马立伟实际参与护理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称护理人员为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秦海英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可证实秦海英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有误,应予纠正。结合伤者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支持马立杰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月×2月=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审判决根据马立杰伤情、参照医嘱酌情支持马立杰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立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0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16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4709.88元。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上诉人马立杰29669元,被上诉人杨志永赔偿上诉人马立杰剩余损失5040.88元×70%=3528.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立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马立杰各项损失共计29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马立杰负担172元,被上诉人杨志永负担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上诉人马立杰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