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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君燕与��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君燕,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君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高见,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君燕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君燕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君燕是本案首付款的出资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合法。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尽管首付款的收据上署名的是胡君燕的女儿,但原审未查明出资人究竟是谁。胡君燕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胡君燕是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君燕的女儿宋钰莹诉华油公司的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商品房认购及预售合��均系宋钰莹与华油公司签订,相关购房款及手续费等也由宋钰莹交纳,胡君燕在该案中作为宋钰莹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对合同关系及款项交付的主体是知晓并认可的,涉案合同的买房人系宋钰莹,而非胡君燕,胡君燕是否为首付款的实际出资人,不能改变已生效判决对涉案合同主体的认定。胡君燕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原审据此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原审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涉案首付款收据,已经法庭质证,本案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在生效判决已对涉案合同及款项交付主体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胡君燕是否为该款项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依据胡君燕的申请调取其是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胡君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君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爱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