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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文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华某甲,曾用名李文村某乙,打工,案发前暂住淄博市周村区下河镇街道办事处。2015年8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期间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至2015年8月10日羁押于山东省临邑县看守所,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霍慧清某某、白怀君某某,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302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文华李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A××××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三名民工)沿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泰坤小区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将军路南侧向北侧横过公路的王某乙甲撞倒,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乙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华李某甲未报警,在将王某乙甲送至淄矿集团中心医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到淄川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案发说明、办案说明、报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文华李某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李文华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害人的伤情达不到重伤二级,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华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文华李某甲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华李某甲的供述及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手机通话截图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离开医院,在办案人员通过查询找到上诉人联系方式并电话联系上诉人到公安机关处理后,上诉人未去公安机关,拒接拒回办案人员电话、短信,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达不到重伤二级“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志红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