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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莲芳与应城市粮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莲芳,应城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981行初114号原告杨莲芳,女,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周长春之妻。现住湖北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取反诉及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应城市粮食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粮贸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0552-0。法定代表人李双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莲芳认为被告应城市粮食局不履行行政支付义务,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王祥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刘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莲芳及委托代理人胡萌,被告应城市粮食局及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莲芳因丈夫邹某死亡,要求被告应城市粮食局履行法定义务,向其给付死者邹某死亡抚恤金。被告应城市粮食局以原告亲属间为抚恤金的发放相互存在争议为由,未履行向相关单位申报和向原告杨莲芳发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杨莲芳诉称,本人的丈夫邹某生前是应城市粮食局退休人员,2016年5月29日,因病死亡。根据民发(2011)192号《民政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城市粮食局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邹某死亡抚恤金。为此原告向被告应城市粮食局要求支付时,被告应城市粮食局以原告亲属间为抚恤金的发放相互发生争议而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莲芳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邹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其死亡时间和其死亡的事实。证据3,死者邹某生前工资发放表,证明死者邹某的工资收入标准。证据4,代养人员协议书、出院记录和应城市医院收费凭据,证明原告杨莲芳身体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及现住湖北应城市天使云乐园养老院。证据5,民发(2011)192号文件,证明抚恤金的发放标准。被告应城市粮食局辩称:邹某是我局退休干部,其死亡后,对其抚恤金的发放,答辩人没有推脱,由答辩人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和向权利人发放,但由于被答辩人亲属之间,为抚恤金发放相互存在争议,致使答辩人无法申报,以至于没有发放,具体金额以财政部门核定为准。被告应城市粮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市粮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不是原件。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莲芳提供的证据2,不是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邹某死亡的证明,虽不是原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死者邹某生前是粮食局工作人员,1996年2月份,在该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5月29日,因病死亡。原告杨莲芳与死者邹某生前是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其子女成家后,均分家另炊,因原告杨莲芳年老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其生活和医疗等相关费用,在一定程度上,是依靠死者邹某生前的退休工资收入在维持和支付。起诉前,其近亲属代表原告杨莲芳申请,要求被告应城市粮食局根据民发(2011)192号《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杨莲芳发放邹某死亡抚恤金,但被告应城市粮食局以其亲属之间为抚恤金的发放存在争议为由,进行推诿,未履行向有关单位申报和向原告杨莲芳一次性发放邹某死亡抚恤金的义务。本院认为:死者邹某生前是应城市粮食局退休人员,于2016年5月29日因病死亡后,被告应城市粮食局是其用人单位,对其死亡抚恤金,理应履行向有关单位申报和向权利人发放的义务。原告杨莲芳与死者邹某生前是夫妻关系,因其年老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其生活和医疗等相关费用在一定程度上是依靠死者邹某生前的退休工资收入在维持和支付,其近亲属以原告杨莲芳的身份,向被告应城市粮食局提出,依据民发2011)192号《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杨莲芳一次性发放邹某死亡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城市粮食局,以原告杨莲芳亲属间为邹某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存在争议为由,未履行向有关单位申报和向原告杨莲芳一次性发放邹某死亡抚恤金的法定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事实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城市粮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相关单位申报和向原告杨莲芳发放邹长春死亡抚恤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城市粮食局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海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