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先二、杜程程等与许三明、蒋智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二,杜程程,杜龙龙,许三明,蒋智磊,张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112号原告:张先二,自述无业。原告:杜程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销员。原告:杜龙龙,个体。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见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三明。被告:蒋智磊,自述无业。被告:张慧,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蒋智磊(特别授权代理),系张慧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西湖庭苑门楼东吴大道1167号。负责人:田正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特别授权代理),公司职员。原告张先二、杜程程、杜龙龙(以下简称张先二等三人)诉被告许三明、蒋智磊、张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勇、林玲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龙龙以及张先二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蒋智磊,被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蒋智磊,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二等三人共同诉称,2016年1月30日2时21分,许三明驾驶鄂M×××××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载杜罗字(受害人)沿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家庄社区附近交通护栏开口人行横道处掉头时,遇蒋智磊饮酒驾驶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蒋智磊所驾车辆车身前部撞上许三明所驾车辆驾驶室右侧,致杜罗字、许三明受伤,两车受损,杜罗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许三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蒋智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杜罗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蒋智磊所驾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慧,该车由张慧在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此次事故造成杜罗字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沉重打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56,633.65元(人民币,下同);2、许三明、蒋智磊、张慧对上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被告许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蒋智磊、张慧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方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自身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但愿意尽力去赔偿,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和保险金,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蒋智磊饮酒后驾驶车辆,根据规定饮酒驾驶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时21分,许三明驾驶鄂M×××××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杜罗字(生于1961年6月29日),沿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西向东行驶至罗家庄社区附近交通护栏开口人行横道处掉头时,适遇蒋智磊饮酒后驾驶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许三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设有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的路段行驶,且在不得掉头的人行横道处掉头,以及蒋智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蒋智磊所驾车车身前部撞上许三明所驾车辆驾驶室右侧,摩托车向右侧倒地,致杜罗字、许三明受伤,两车受损。杜罗字经长江航运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2月1日,杜罗字家属向长江航运总医院交纳抢救费1,953.65元。事故发生后,蒋智磊向杜罗字的家属杜龙龙赔付50,000元。2016年3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岸认字(2016)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三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智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罗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张慧所有。张慧与蒋智磊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智磊系酒后驾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先二系杜罗字之妻,杜程程、杜龙龙系杜罗字之子女。杜罗字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市江岸区罗家庄长航宿舍2栋2单元302室。杜罗字生前在本市江岸区赵家条80号(中胜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蔬菜零售。杜龙龙在庭审中自认许三明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先二等三人)、《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许三明、蒋智磊)、机动车行驶证(鄂M×××××、鄂A×××××)、保险单(交强险)、《门(急)诊通用病历》、《心电图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居住证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罗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营业执照、汉口殡仪馆票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许三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设有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的路段行驶,且在不得掉头的人行横道处掉头,以及蒋智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两方面原因,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许三明、蒋智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罗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许三明、蒋智磊在本案中应各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张慧系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且与蒋智磊系夫妻关系,张慧应当知道蒋智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除垫付抢救费用、无责任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事故时,鄂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蒋智磊仅是酒后驾驶,而非醉酒驾驶,如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杜罗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张先二系杜罗字之妻,杜程程、杜龙龙系杜罗字之子女,三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应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损失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953.65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4、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10,000元。张先二等三人因杜罗字的死亡受到精神损害,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626,633.65元。上述赔偿款由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1、医疗费1,953.65元;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11,953.65元。上述款项应首先由联合财保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14,680元(626,633.65元-111,953.65元)由蒋智磊承担257,340元(514,680元×50%)。蒋智磊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还应赔偿207,340元(257,340元-50,000元),张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三明应赔偿257,340元(514,680元×50%),许三明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还应赔偿247,340元(257,340元-10,000元)。许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第二款、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二、杜程程、杜龙龙支付赔偿款111,953.65元;二、被告许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二、杜程程、杜龙龙支付赔偿款247,340元;三、被告蒋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二、杜程程、杜龙龙支付赔偿款207,340元;四、被告张慧对上列第三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先二、杜程程、杜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43元,由原告张先二、杜程程、杜龙龙共同负担502元,被告许三明负担1,720.50元,被告蒋智磊、张慧共同负担1,7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郴 来源:百度“”